(2016)粤71行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景崧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邓景崧,广州市番禺区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钜林,镇长。委托代理人:陈静云,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崧,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章志。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碁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邓景崧、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石碁村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碁村委会)不予受理村民待遇行政处理申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粤番法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景崧原属自理口粮户口,后转大龙居委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回原籍,经公安机关批准,于2004年8月13日将户籍迁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2015年7月10日,石碁镇政府收到邓景崧邮寄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申请书陈述石碁村经济社、石碁村委会于2005年9月20日实行股权固化,但一直不予承认邓景崧的村民资格,不予分配相关村民福利待遇,故请求该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1、确认邓景崧是石碁村经济社成员并享有该社股份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2、责令石碁村经济社向邓景崧发放股权证;3、责令石碁村经济社向邓景崧支付自2006年1月至今的股份分红。石碁镇政府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番碁府行决(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邓景崧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该府处理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建议通过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同时,石碁镇政府告知邓景崧,如不服通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邓景崧。邓景崧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中,邓景崧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石碁村经济社、石碁村委会的侵害,要求石碁镇政府处理,石碁镇政府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石碁镇政府没有对邓景崧的申请事项作出实质处理,而是以申请事项不属于该府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邓景崧请求撤销番碁府行决(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石碁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石碁镇政府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番碁府行决(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碁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邓景崧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石碁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合理,邓景崧与石碁村经济社、石碁村委会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一份确认书(编号:03032),保证自觉遵守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自治规章及补充章程的所有规定,涉案确认书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邓景崧已就“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身份并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权利”一事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纠纷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邓景崧向其提出的涉案行政处理申请应理解为在涉案确认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虽然规定了镇级人民政府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职权,但并未具体规定应如何行使职权,相关法律也未对涉案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处理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而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已作明细规定的范畴下行使职权,人民政府主要通过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的方式来履行涉案职责,若以上述原则性规定处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援引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粤番法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邓景崧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景崧辩称,涉案行政处理申请包括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石碁村经济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发放股权证及股份分红等,在被上诉人尚未被确认享有石碁村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理申请应理解为平等主体在确认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石碁村经济社、石碁村委会没有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定的监督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确认其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依法申请石碁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石碁镇政府对该项申请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申请的处理程序及方式是否明确具体,不是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关于涉案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书并责令上诉人限期重作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娜颜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