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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程妮娜、戴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程妮娜,戴东,赵玉华,史连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马利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妮娜,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戴东,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赵玉华,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史连玉,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直属支行)与被告程妮娜、戴东、赵玉华、史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直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程妮娜、戴东、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史连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邮储直属支行与程妮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程妮娜、戴东偿还借款本金641972.50元、利息43945.68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并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邮储直属支行对赵玉华、史连玉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妮娜、戴东、赵玉华、史连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邮储直属支行与程妮娜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邮储直属支行向程妮娜提供850000元授信额度,程妮娜在授信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同日,邮储直属支行与程妮娜依据授信合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妮娜向邮储直属支行借款85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邮储直属支行与赵玉华、史连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玉华、史连玉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为程妮娜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10日,程妮娜又依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支用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还款方式及利率与上述850000元借款一致。邮储直属支行如约向程妮娜发放贷款850000元、120000元后,程妮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戴东系程妮娜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程妮娜辩称,承认与邮储直属支行主张的邮储直属支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但只收到120000元的借款,未收到850000元的借款;对借款120000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850000元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戴东辩称,承认邮储直属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玉华辩称,承认邮储直属支行主张的赵玉华用其名下房产为程妮娜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借款应由程妮娜、戴东先行偿还,二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才应当用抵押的房产偿还;850000元的借款赵玉华用了一部分,戴东用了一部分;对120000元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笔借款全部的利息不应承担。史连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邮储直属支行与程妮娜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邮储直属支行向程妮娜提供最高额为850000元的授信限额,限期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程妮娜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邮储直属支行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邮储直属支行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邮储直属支行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程妮娜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但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戴东以程妮娜配偶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日,邮储直属支行与程妮娜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系上述授信合同的单项业务合同,合同约定邮储直属支行向程妮娜提供85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程妮娜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程妮娜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程妮娜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邮储直属支行将贷款发放至程妮娜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程妮娜未按期支付与邮储直属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邮储直属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程妮娜立即清偿,并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邮储直属支行与赵玉华、史连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玉华、史连玉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赵玉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为程妮娜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5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邮储直属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8日,邮储直属支行向程妮娜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59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放款单载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44%。借款后程妮娜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4月10日,邮储直属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向程妮娜又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45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放款单载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44%。两笔贷款发放后,程妮娜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3日,就850000元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32763.61元、利息34484.11元;就120000元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9208.89元、利息9461.57元。另,上述合同签订时,戴东、程妮娜系夫妻,史连玉、赵玉华系夫妻。本院认为,邮储直属支行与程妮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赵玉华、史连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时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程妮娜辩称未收到850000元的借款,但庭审中程妮娜认可其在邮储直属支行出具的借据中签字,且对借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程妮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邮储直属支行按约向程妮娜发放贷款后,程妮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程妮娜未按约还款,邮储直属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程妮娜立即清偿,并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对邮储直属支行要求解除与程妮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程妮娜偿还借款本金641972.50元、利息43945.68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戴东承认邮储直属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戴东应对程妮娜的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赵玉华、史连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为程妮娜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5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赵玉华辩称借款应由程妮娜、戴东先行偿还,不能偿还的部分才用抵押的房产偿还及其对120000元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笔借款全部的利息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玉华、史连玉提供抵押的房产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邮储直属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而程妮娜在授信额度内支用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赵玉华对120000元借款是否知情不影响其在最高额8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在程妮娜、戴东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邮储直属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赵玉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邮储直属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赵玉华、史连玉有权向程妮娜、史连玉追偿。被告史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程妮娜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程妮娜、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641972.50元、利息43945.68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并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程妮娜、戴东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赵玉华、史连玉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赵玉华、史连玉有权向程妮娜、史连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被告程妮娜、戴东、赵玉华、史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