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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726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韩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在四川省眉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夏,原告与朋友耍时认识被告,之后在被告甜言蜜语哄骗下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发生性关系致原告怀孕,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一子韩某乙。在要登记结婚时原告才得知被告还未离婚,有一个女儿,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前妻离家出走,被告在得到原告后才与其前妻离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说要做乌木生意,让双方父亲各出资4万余元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商务车,之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加油或者称是做生意周转,但至今被告未带回家一分钱。2015年9月,被告在车岭镇街上无故殴打并用刀威胁原告,原告报警后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被告殴打警察并尿检为阳性,原告这才得知被告在吸毒,当天也是因吸毒后神志不清才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善意劝解被告不要再吸毒,但被告执迷不悟,十几天后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后送到四川省眉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吸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的车子原告放弃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有很多的故事,双方于2013年初在一起吸毒时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在耍朋友期间原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被告要钱花,两人总共花费二十万元。2013年底,在双方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加上买车的四万元,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九万元;另外被告还收藏了六件古董存放在原告家里,原告应该将古董归还被告;儿子韩鸿毅也应由被告抚养;满足上述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2015年9月被告在车岭镇街上无故殴打原告一事不属实,当时双方均在吸毒且被拘留了五天,之后被告再次吸毒并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送到四川省眉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被告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第三者,在戒毒期间被告表现很好,原告也曾支付被告生活费用,被告有决心改掉吸毒的恶习,出去后肯定不会再吸毒,会找份正经工作做,能养活子女。被告韩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初一起吸毒时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4年8月25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一子韩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随被告父母生活,未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共同在雅安市名山区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生育儿子后回到娘家居住带娃,被告则继续在名山区县城创业打拼,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吸毒问题产生纠纷,但尚能相处。2015年11月24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往四川省眉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目前仍在该戒毒所戒毒。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吸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养育子女,创业打拼,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经济及吸毒问题产生矛盾,但被告现被强制隔离戒毒,有决心改掉吸毒恶习,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认真反思,改正不足,相互宽容、理解,仍可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郑某某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吸毒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为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