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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810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被告张某乙,现在孝昌县澴城派出所工作。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邹某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5年10月26日,邹某与张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邹某抚养,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张某乙仅支付3个月抚养费后即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个月抚养费共计1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邹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孩子由邹某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证据二离婚证,证明邹某和张某乙离婚。被告张某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邹某与张某乙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壹个孩子,儿子张某甲出生于年月日,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孩子抚养等费用每月贰仟元整,于每月21日前将钱存至女方指定账户上,至儿子学业结束时止…,后张某乙支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自2016年2月起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间的抚养费10000元。自2016年7月起每月21日前支付2000元,至张某甲学业结束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