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赵杰与张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张雷,张英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876号原告赵杰,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雷,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英柱,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赵杰与被告张雷、被告张英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雷向原告赵杰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一年一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雷未还款。2016年5月16日,基于被告张雷过期不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英柱、被告张雷又向原告赵杰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由张英柱为被告张雷欠原告赵杰的欠款及利息62000元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雷偿还借款加利息共62000元;被告张英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雷未答辩。被告张英柱辩称,我签字的时候不懂,我也没有文化,让我签字的时候原告和我儿子一块去得,让我光签个字当个证明人,原告和我儿子交易借钱的事我也不在场,当时原告说不给我要钱,我就在上面签了字,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我在家里种地。另外,我现在已经70岁,70岁的老人不可能担保,后来我儿子联系不上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雷以想再承包一辆教练车需要钱为由向原告赵杰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赵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注利息一年一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张雷,2015.3.24号”。2015年11月份,被告张雷以有学员退学费需要钱为由向原告赵杰再次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雷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赵杰多次催要,2016年5月16日,被告赵杰、被告张英柱为原告赵杰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由担保人张英柱担保借款人张雷欠出借人赵杰的欠款6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一年利率算),并于2016年5月26日还清。被告张雷、被告张英柱至今为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赵杰给付被告张雷52000元现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张雷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赵杰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英柱为被告张雷欠款62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英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二、被告张英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雷、张英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