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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卢和泰与阳西县寿场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泰,阳西县寿场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966号原告:卢和泰,又名卢和太,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15。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寿场学校,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代码:45707164-2。法定代表人:张顺,该校校长。原告卢和泰诉被告阳西县寿场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和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寿场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和泰诉称:被告因发代课老师的工资于2004年10月19日、11月6日、2005年1月7日(通过原告向林旺借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5%。2006年经被告及林旺同意由原告向林旺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取得该笔债权。现经被告结算,其还欠原告10509.1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50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和泰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阳西县中小学帐外债务余额表、《借条》、《借据》、《证明》等证据。被告阳西县寿场学校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因需资金,于2004年的10月19日、11月6日两次向原告各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每次借款时,均签订《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2004年10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寿小现借到卢和太现金壹万元正。(10000)月利率2.5%。寿场小学,经手人:陈苏、陈佳、陈强。2004.10.19”。2004年11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卢和太现金壹万元正。(10000)月利率2.5%。寿场小学,借款人:陈佳,证明人:陈苏、陈强。2004年11月6日”。上述两份《借条》均由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盖章。2005年1月7日,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向林旺借到人民币现金15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现借到林旺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月利率2.5%。借款单位:寿场小学,经收人:陈佳,证明人:卢和太、陈强、陈苏。2005年1月7日”。该《借据》由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盖章。2006年,林旺出具《证明》一份,表明经被告及林旺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林旺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取得该笔借款15000元的债权。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35000元及利息28877.70元,尚欠原告利息10509.1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尚欠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即为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小学,2015年8月,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与阳西县寿场初级中学合并为阳西县寿场学校。以上事实,有阳西县中小学帐外债务余额表、《借条》、《借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向原告卢和泰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款《借条》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向林旺借款15000元,后经原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原告及林旺三方同意由原告代偿还后原告取得该笔债权,故应由原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直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鉴于原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学校现已变更为被告阳西县寿场学校,且被告阳西县寿场学校对上述三笔借款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债务,并无不当。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原告在出借明合理的时间后,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还后至今仍拖欠借款利息10509.10元未支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利息10509.1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西县寿场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利息10509.10元给原告卢和泰。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元,由被告阳西县寿场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