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华腾达石膏粉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荆门市东宝区华腾达石膏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0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070-4。法定代表人王小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华腾达石膏粉厂,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花竹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L0832684-1。经营者肖燕云,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掇环罚(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华腾达石膏粉厂位于掇刀区白庙街办花竹村的石膏粉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10000元。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华腾达石膏粉厂位于掇刀区白庙街办花竹村的石膏粉生产项目于1994年9月开工建设,1998年5月投入生产,2003年11月补办环评审批文件,由荆门市东宝区环境保护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审批。该厂于2003年10月由肖燕云独资购买经营,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上述事实有掇刀区环境保护局2015年6月9日对肖春丽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掇环罚(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其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规定。综上可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和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掇环罚(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华腾达石膏粉厂(经营者肖燕云)位于掇刀区白庙街办花竹村的石膏粉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孙艳青人民陪审员 朱启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