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初1699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193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乙,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清丰县纸房乡张村163号,身份证号:410922196511234951。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老伴共生育四个子女,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即被告郝某乙。2005年原告老伴因病去世,原告现已80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等诸方面均需要子女赡养照顾,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还要动手打原告。原告一生为了被告辛苦挣钱,自老伴去世,把全部积蓄给了被告,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连原告自己出资盖得房子都不让原告居住。原告家中共有两片桩基,一片临街,一片不临街,二十年前大队分桩基,将临街的那片桩基分给原告,不临街的那片桩基分给被告,原、被告三十年前就已分家。临街的那片桩基是由原告出钱翻盖,被告郝某乙就添了两万砖,该片桩基现住着原告、被告和被告妻子、被告二儿子一家。原告去闺女家住了一段时间,就回不去家了,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赡养自己,只要求被告郝某乙及其一家搬出临街那片桩基并返还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乙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629元;被告郝某乙返还原告房屋独院一处(位于本村北大街北头路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乙辩称:一、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会动手殴打原告,也没有不管原告,原告出车祸住院期间,被告伺候原告七天七夜。二、原告盖的房屋是三间堂屋、两间配房,后来被告挣钱翻盖成五间上房、两间一过道配房。原告要向被告要回房屋,已闹得二儿媳妇离家出走,村里大队调解两年也未调解成功。三、被告郝某乙共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给大儿子另盖了一处独院,二儿子跟着被告在临街那片院落一起居住。四、原告现就在被告住的这片独院居住着,如今把被告告上法庭,严重伤害父子感情。五、二十年前村子规划,临街的那片桩基分给原告是事实,后来被告母亲和奶奶相继去世,都是被告出钱办理的丧事,于是原告同意被告将这片桩基进行重新翻盖,并搬进去和原告同住。六、桩基证并未发放,但桩基证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同意让原告和自己一起居住并赡养原告。七、被告共有���妹四人,按法律规定,原告应由姊妹四人一起赡养,请法院给予合理合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老伴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郝彩竹、二女儿郝彩霞、三女儿郝敬彩、儿子郝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家中共有两片桩基,一片临街,一片不临街,每片桩基面积约为半亩。不临街的那片桩基现由被告郝某乙的大儿子一家居住。临街那片桩基,即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位于纸房乡张村北大街北头路东的一处独院,现盖有五间上房、两间配房、一个过道、一个洗澡间。原告郝某甲现居住在上房中的东耳房,被告郝某乙及其妻子居住在上房中的西耳房,被告郝某乙的二儿子一家居住在上房中间三间,两间配房现做厨房使用。原告郝某甲现未和被告一起吃饭,而是买了炊具等物品,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做饭。被告陈述临街的那片桩基的桩基证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原告辩称桩基证原先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后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更改了,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桩基证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郝某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8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一直在清丰县城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平均1000元,2016年2月原告因出车祸辞去清洁工工作。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2629元,因原告共有子女四人,结合案情,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被告应当每年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为1971.75元(7887元÷4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现共同居住在本村北大街北头路东的那片院落。为了原告更好的安度晚年,被告需要给原告提供便利的生活环境,结合案情,被告已将上房中的东耳房提供给老人居住,为了老人生活便利,被告还应给老人提供做饭灶间。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村北大街北头路东的那片院落的诉求,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赡养纠纷,故原告的此项诉求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郝某甲当年的生活费1971.75元。二、被告郝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将临街那片院落两间配房中的北间提供给原告郝某甲用作做饭灶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晓斐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