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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升诉被告宛宗珂、被告宛宗瑶、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升,宛宗珂,宛宗瑶,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949号原告张红升,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宗珂,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宛宗瑶,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宋长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慧,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红升诉被告宛宗珂、被告宛宗瑶、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宛宗珂、被告宛宗瑶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包头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升诉称,原告与被告宛宗珂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吊篮20台,每台每天35元,租赁期间以实际日期为准,使用地点为九原区和谐警苑,租赁费按月结算。租赁期间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33110元,丢失的配件为7500元,合计欠款40610元,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在结算单上签了字。经了解被告宛宗珂是宛宗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宛宗瑶是挂靠包头二建公司施工,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算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06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结算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宛宗珂辩称,宛宗珂和宛宗瑶是兄弟关系,宛宗瑶是和谐警苑A区1、2、3、4、5、6、7、9、10、11号楼的施工人,宛宗珂给宛宗瑶打工管理工地,宛宗瑶将其工程又分包给了吕某某一部分,吕某某租赁原告的吊蓝设备,现在吕某某找不到了,吕某某是否欠原告的钱也不清楚。被告宛宗瑶辩称,1、宛宗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无权向宛宗瑶索要租金;2、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向宛宗瑶主张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据宛宗瑶所知原告也没有向宛宗珂出租吊篮,原告也无权向宛宗珂索要租金;4、宛宗瑶从来没有承诺代任何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宛宗瑶对原告不具有付款义务。被告包头二建公司辩称,宛宗珂不是包头二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签订合同没有包头二建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后期追认是个人行为。包括结算中刘某某也不是包头二建公司的人员,也未经包头二建公司授权。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履行包头二建公司也不清楚。包头二建公司是和谐警苑项目的施工单位,宛宗瑶是和谐警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张红升(甲方)与宛宗珂(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计划租用电动吊篮20台,租期内租金每台每天35元,租期起算方法为从甲方厂内拉出吊篮计算,以发货日期为准,至吊篮归还甲方为止,起租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天计算。乙方工地指定收货人刘某某,刘某某为手写添加。合同同时对租期内的安全责任、损坏丢失赔偿标准、进出场费用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张红升提供出退货单各5份及2014年11月5日有张红升与刘某某签字的对账单1份,证明提退货情况及被告欠款40610元。被告宛宗珂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手写添加的收货人有异议,辩称没有委托刘某某进行提退货以及对账,但认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吊篮已经在工地上,签订合同后不久原告就拉走了吊篮。宛宗珂没有在限定的举证期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另查明,包头二建公司是和谐警苑项目的施工单位,宛宗瑶是该项目A区1、2、3、4、5、6、7、9、10、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宛宗珂与宛宗瑶是兄弟关系,宛宗瑶雇佣宛宗珂在和谐警苑进行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张红升与宛宗珂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宛宗珂对原告提供合同中的手写收货人刘某某有异议,但其认可在合同签订时原告的吊篮在工地,所以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租金。关于租赁期间及欠款金额,宛宗珂未提供证据,所以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张红升所请求的40610元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对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4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宛宗珂作为宛宗瑶的管理人员,其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宛宗瑶作为和谐警宛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包头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宗瑶给付原告张红升欠款4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宛宗瑶支付原告张红升欠款4061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三、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宛宗瑶负担,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