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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建萍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张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祥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萍,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祥东,被上诉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为“1.5%”,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1.5%”应当为年利率,而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来计算有误。张建萍辩称: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利息是按月给付的,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张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为张建萍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今欠张建萍叁万元整(小写)30000,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利率为1.5%,我公司保证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海的私人印章。张建萍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向张建萍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张建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为张建萍出具欠条系张建萍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建萍依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张建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张建萍的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张建萍的诉讼请求。张建萍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建萍借款本金3万元;二、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建萍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张建萍提交一份2015年4月8日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5%,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张建萍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1.5%应当是年利率,对此张建萍二审提交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写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对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萍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此,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没有道理。综上所述,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