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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马靖与王晓丽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靖,王晓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36号原告马靖,女,汉族。被告王晓丽,女,汉族。原告马靖与被告王晓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靖及被告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靖诉称,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王晓丽在原告马靖处购买蔬菜用于饭店经营,尚欠6000.00元未付,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结算,被告王晓丽为原告马靖出具欠条,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马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0.00元。原告马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07年10月16日欠条。被告王晓丽质证: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写。被告王晓丽辩称,被告王晓丽不欠原告马靖蔬菜款,原告马靖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马靖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马靖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靖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马靖、被告王晓丽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靖系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中心市场蔬菜经营者,被告王晓丽曾在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泰来镇从事饭店经营。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王晓丽在原告马靖处购买蔬菜用于饭店经营,尚欠6000.00元未付,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结算,被告王晓丽为原告马靖出具欠条,至今未给付欠款。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马靖的申请,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以(2015)泰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晓丽名下在泰来县法院执行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靖与被告王晓丽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晓丽为原告马靖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靖可随时向被告王晓丽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被告王晓丽辩称欠条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写,但对本人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马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晓丽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靖欠款6000.00元。如被告王晓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