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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48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翁建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881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翁建明,男,1968年12月5日生,住昆山市。被害人李某,男,1991年1月21日生,住盱眙县。被害人季某,男,1984年5月1日生,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移送单位依据本院(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要求翁建明退赔被害人李某、季某415000元。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在(2016)苏0583民初7671号原告彭晓云与被告翁建明房屋买卖一案中,彭晓云应支付翁建明剩余房款,本院已作出提取裁定,但尚未到付款日期。被执行人目前因犯罪正在服刑,其名下无其它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