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7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与黄冈市龙感湖科帆饲料有限公司、湖北省龙感湖绿源蛋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黄冈市龙感湖科帆饲料有限公司,湖北省龙感湖绿源蛋禽有限公司,李术坤,严瑞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325号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龙感湖科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感湖管理区工业园二十六号。法定代表人:李术坤,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省龙感湖绿源蛋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感湖管理区工业园二十六号。法定代表人:李术坤,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术坤,男,生于1961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严瑞芬,女,生于1963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李术坤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新,黄冈市龙感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黄冈市龙感湖科帆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帆饲料公司”)、湖北省龙感湖绿源蛋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蛋禽公司”)、李术坤、严瑞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被告科帆饲料公司、绿源蛋禽公司、李术坤、严瑞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科帆饲料公司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2个月。另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为了保证原告债权,在签订借款合的同时,被告绿源蛋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所有位于龙感湖工业园区的一套房屋(房权证号为龙房087177、土地证号黄冈国用(2010)5500000**号)向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被告李术坤、严瑞芬也为该笔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帆饲料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支取授信额度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76%,期限为12个月。借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科帆饲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333.33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随本还清,承担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李术坤、被告严瑞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性质及借款用途;3、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该借款抵押经过合法的程序;4、贷款申请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支付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基本事实、借款数额及相应的利率、罚息等情况;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手续;6、被告李术坤、被告严瑞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帆饲料公司、绿源蛋禽公司、李术坤、严瑞芬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借款逾期属实,主要是因为养殖户受汛期影响差欠公司货款,导致银行贷无法按期偿还,请求银行予以展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科帆饲料公司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2个月,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三年)内反复支用贷款。另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为了保证原告债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绿源蛋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所有位于龙感湖工业园区的一套房屋(房权证号为龙房087177、土地证号黄冈国用(2010)5500000**号)向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被告李术坤、严瑞芬也为该笔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帆饲料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支取授信额度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76%,期限为12个月。借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绿源蛋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后期利息息随本还清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李术坤、被告严瑞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源蛋禽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笫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龙感湖科帆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333.33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随本付清;二、被告、李术坤、严瑞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处置被告湖北省龙感湖绿源蛋禽有限公司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9元,由被告黄冈市龙感湖科帆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艾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