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4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立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程立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538号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城关北大街社区老二中家属楼3单元105室。法定代表人:郝树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宾,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立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程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委托咨询服务管理费6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的相关事宜提供服务,双方约定服务管理费为每月4500.00元,支付至还清本次借款为止。至今被告未按月给付服务管理费,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立宾辩称,原告说的《服务协议》我不清楚,当时没有签《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第一页也不是我本人签字。关于《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服务管理费也没有我按手印,我不知情。《服务协议》第三页关于抵押的内容,我也没有在原告公司抵押任何物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知情,也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程立宾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服务协议》,内容为:“甲方:程立宾(借款方)乙方: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寻找合适放款客户事宜,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二、借款期限:3月。三、借款利率:1.5%/月。四、委托咨询服务管理费:每月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元¥4500.00元。(支付至还清本次借款为止)。五、费用负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用途;2)甲方保证按约定时间向放款方归还本息;3)甲方保证所提供资料均为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成分;4)甲方保证对放款方个人资料及本合同内容保密,不得泄露无关第三者。2、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2)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抵押手续;3)乙方保证对借款方个人资料及本合同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无关第三人。3、违约责任1)若甲方因提供虚假的资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登记不能、抵押无效或者抵押登记被撤销的,以及甲方中途悔约导致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完成的,乙方所收取服务费不予退还;甲方除应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另须支付与全额服务费相同金额的违约金。2)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办理,则乙方应退还甲方所收取服务费。3)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签订时支付服务费,并且在抵押当日仍未全额支付,则甲方须支付乙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七、乙方特别提示:甲方委托乙方所借款项应由放款人直接划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确定的甲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得经转其它任何公司及个人(包括乙方公司及业务人员的账户)。甲方同意款项另行划转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所有可能产生的风险及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甲方自愿在房屋抵押期间将房产证原件质押在乙方处,直至房屋贷款还款撤压时为止。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程立宾(手印)乙方: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4日”。原告出示该《服务协议》。被告程立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服务协议》内容不知情,不认可,但认可《服务协议》最后一页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促成被告程立宾与第三人王国才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程立宾不予认可。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就是否订立居间合同产生异议,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原、被告签字的《服务协议》,被告程立宾虽主张不知情,但在《服务协议》最后签字,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成立。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寻找合适放款客户,并协助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促成合同成立,即被告程立宾与第三人王国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立宾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就履行了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促成了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立宾支付委托咨询服务管理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减半收取740.00元,由原告滦平仟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然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