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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理生与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遂溪县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理生,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遂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邓理生,男,身份证号码×××59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所在地:遂溪县。负责人:潘成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詹仲铭,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枫,男,现年××岁,住遂溪县。原审原告邓理生因与原审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湛遂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邓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盛、王政杰,被申请人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邓理生诉称: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是原北潭镇人民政府的镇办企业,1995年2月初,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复产,原北潭镇党委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动员镇领导班子成员带头发动社会力量筹借资金解决水泥厂的资金困难问题。为响应镇会议的决议,原告也和班子成员一样积极向亲戚朋友借钱凑款支持镇政府的水泥厂。1995年2月15日至3月12日,原告四次将现金共70000元借给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作为流动资金,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后,北潭水泥厂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北潭镇人民政府被撤并入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后,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由该镇接管。2011年9月,遂溪县北潭水泥厂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到界炮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遂溪县北潭水泥厂和界炮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在会上解释暂无能力偿还的情况。对于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的借款债务,已有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金收入凭单4张;2、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8)遂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审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本镇对遂溪县北潭水泥厂借到原告邓理生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该水泥厂已停产多年,目前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北潭镇人民政府并入本镇后,遂溪县北潭水泥厂也由本镇接管,但由于该水泥厂负债太多,镇政府目前无能力全部偿还,希望原告体谅并通过协商解决。原审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查明,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是原遂溪县北潭镇人民政府的镇办企业,该水泥厂因生产需要于1995年2月15日、3月2日、3月12日分别向原告邓理生借款20000元、10000元、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按3%计。借款后,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因经营不善,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遂溪县北潭镇人民政府被撤并入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后,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由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接管,但该水泥厂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理生主张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借其款共70000元,并提供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所立的收据,且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也承认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收取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追偿后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约定利率每月3%,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现原告主张全部借款从1995年3月12日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的开办单位是原遂溪县北潭镇人民政府,后遂溪县北潭镇人民政府被撤并入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的事务也实际由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主管,并对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的债务已有部分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故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应对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邓理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负担。申请再审人邓理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欠申请再审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申请人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接管该厂后,作为接管单位应对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应对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该判决主文中只判决:“限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邓理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没有判决被申请人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遂溪县北潭水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漏判。为此,请求原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判决被申请人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所欠申请再审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再审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再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相同。被申请人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对申请再审人邓理生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在再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欠到申请再审人邓理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邓理生主张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申请再审人催收后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限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邓理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除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1995年3月12日起外基本正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也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从1995年3月13日起,本院再审应予维持。原遂溪县北潭镇人民政府被撤并入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后,镇办企业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也由该镇接管,作为接管单位应在接管的财产范围内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也认为“被告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应对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没有判决被申请人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遂溪县北潭水泥厂所欠申请再审人邓理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属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本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为:限被申请人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申请再审人邓理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申请人遂溪县界炮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申请人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水泥厂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申请再审人邓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雷审 判 员 曹 泉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