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敬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敬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伍家岗区。被告人敬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籍贯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辩护人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超以及辩护人屈名胜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敬超邀约杨喆(女,敬超前女友)看电影而杨喆没有赴约,后敬超与杨喆通电话得知杨喆与高某在一起,敬超便约高某见面谈杨喆与敬分手的事情,二人约定第二天面谈。次日中午,敬超电话联系高某,双方约定在本市伍家岗见面,后敬超准备了一把折叠刀并随身携带。当日16时许,敬超至本市伍家岗区伍临路26号天丰网吧与高某见面,二人见面后言语不合,敬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高某胸腹部捅了一刀,后敬超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物证折叠刀1把,证人黄金丹、王某、谢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敬超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敬超持刀将原告人砍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经鉴定,原告人的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00066.88元(其中医疗费30364.88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伤情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2、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3、医院收费单据;4、司法鉴定费用发票;5、在职工作证明;6、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敬超及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2、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从轻处罚;3、对于高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愿意承担,但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敬超邀约杨喆(女,敬超前女友)看电影而杨喆没有赴约,后敬超与杨喆通电话得知杨喆与高某在一起,敬超便约高某见面谈杨喆与敬分手的事情,二人约定第二天面谈。次日中午,敬超电话联系高某,双方约定在本市伍家岗见面,后敬超准备了一把折叠刀并随身携带。当日16时许,敬超至本市伍家岗区伍临路26号天丰网吧与高某见面,二人见面后言语不合,敬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高某胸腹部捅了一刀,后敬超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敬超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被告人敬超故意伤害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17日出院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嘱高某全休2周),已花费医疗费30364.88元,并造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9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9日,经高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折叠刀1把;2.证人黄金丹、王某、谢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费用发票;5.被告人敬超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敬超与被害人高某因民间矛盾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的身体,致被害人高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敬超持刀将被害人高某捅伤,造成其伤残十级的损害后果,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敬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敬超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人敬超犯故意伤害罪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30364.88元,(2)误工费:27051元÷365天×34天=252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3)护理费:100×20天=2000元,(4)鉴定费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酌定),(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酌定),(7)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酌定);以上七项合计金额3788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敬超的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敬超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人身损害物质损失37884.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