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0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常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杨兴财,被告张某、常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其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常某某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用款,于2013年3月1日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当天其通过银行向张某银行卡转入60万元,二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单并盖章签字。截至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共支付其25.2万元利息,对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某、常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某、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单原件、张某、常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利息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其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张某、常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麻毅逵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守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