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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贺光超与黄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超,黄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150号原告:贺光超,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黄元华,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贺光超诉被告黄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高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光超诉称,被告系房屋装修人员,为了重庆市双桥区、荣昌区双河镇、荣昌“中科丽苑”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木质套装门共计15套,另有运费及工资,总金额为9507元,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自被告出具欠条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欠款950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元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元华与原告贺光超口头约定了买卖木质套装门协议,原告贺光超按约定向被告黄元华提供了套装门,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贺木匠(贺光超)套装门及运费工资¥9507整,大写玖仟伍佰零柒元整。欠款人:黄元华。”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贺光超多次催收,被告黄元华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贺光超与被告黄元华虽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所欠货款。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至今被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光超欠款9507元。如果被告黄元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