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廷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留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张留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322号原告:王廷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永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职员。被告:张留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廷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张留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高金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被告张留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留成赔偿医疗费100175.75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624元,合计232130.35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张留成驾驶苏H×××××轻型货车行驶金湖县县城工二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廷梅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廷梅受伤。原告王廷梅受伤后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00175.75元,其中被告张留成垫付3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38683.39元。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留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王廷梅的右侧颞骨骨折、气颅、右颞枕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外、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颅骨缺损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因苏H×××××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上述诉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HHA749轻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张留成承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提出:1、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是标准分别认可为: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护理费70元/天;3、误工费没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认可10.5%;5、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40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留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自己垫付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38683.39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廷梅主张、被告张留成抗辩以及第三人紫金公司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留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廷梅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张留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伤情构成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1%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原告也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认可4000元,应当按照4000元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49天,应当按照980元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23485.55元(详见附表):王廷梅人身损害计算表项目标准天数或基数合计备注医疗费100175.75100175.75误工费22399.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1780.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总计223485.55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下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223485.55-120000)×50%=51742.78元,合计赔偿171742.78元。被告张留成垫付30000元,现要求一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38683.39元,其主张一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廷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合计171742.78元。二、驳回原告王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廷梅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同时返还被告张留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四、原告王廷梅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同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68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0.50元,鉴定费2624元,合计4534.50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张留成31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履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地址: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