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邬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555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威远县。被告邬某某,男,住威远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债务转移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何某某系多年朋友。案外人何某某因儿子治病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被告因打官司向何良借款,后三方达成协议:何良民欠原告1.5万元债务转称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现因没有履行能力,现在反悔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债务转移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