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山与关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山,关春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717号原告:林山,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春连,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林山与被告关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于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7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因被告关春连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7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春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山诉称:被告欠原告债务,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新宏基小区5号楼车库卖给原告,共计140000元,其中抵偿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0000元。交易时车库的基本情况是车库25.02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房权证尚未办理。车库实际向原告交接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过户。后期因工作等原因被告离职下落不明一段时间,又因特殊原因不方便见面,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如今,被告的个人原因基本消除,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特诉请法院判令其承担合同义务,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有效、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初始登记费用83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拒绝承担,赔付原告合理支出的过户费用。被告关春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分割转让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两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0年4月20日新宏基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新宏基小区的第5号楼014号车库卖给被告,当时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原告现无法办理过户。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与签字,并且有销售不动产发票予以佐证,同时该组的其他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将位于新宏基小区的车库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约定2个月后办理交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双方各承担50%。该房屋买卖协议最下面的文字部分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房屋转移登记而书写的内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转移过户手续,该部分内容签于房产交易大厅,有交易大厅工作人员张丽梅的签字,写于2013年4月23日,转移登记申请书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房产管理处针对本案诉争房屋提出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但因对方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至今房屋未过户。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并且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亦有原、被告的签字与捺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无力偿还借款,用车库抵偿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借据有被告签字并且还有担保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关春连与案外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新宏基御庭园5号楼014号车库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了车库款63725元,案外人新宏基公司并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的统一发票。被告又于2012年8月18日将位于新宏基御庭园5号楼014号车库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签约时原告已全额付清房款,不另外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车库的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用位于新宏基御庭园5号楼014号车库折抵欠款140000元,被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该车库的初始登记,该车库已经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有原、被告的签字,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亦把该车库交付原告,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所以被告应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同时被告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及承担初始登记费用83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山与被告关春连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关春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林山办理车库过户手续,并且承担车库初始登记费用8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关春连负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关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倞佶代理审判员 高 宇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