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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象山丹城永城液压配件店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象山丹城永城液压配件店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969号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财富中心*号楼****室。代表人:王祥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丹城永城液压配件店。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号。经营者:伊浩然。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象山丹城永城液压配件店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宜将本案交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已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岚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