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冠良与曾少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少如,胡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少如,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冠良,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曾裕强,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曾少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胡冠良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00分许,曾少如驾驶粤A×××××号(悬挂)小轿车,从龙门县龙华圩街往龙门县龙华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龙华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从龙门县光大水泥厂往龙华圩街方向行驶由胡冠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冠良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441324(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少如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冠良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脑脊科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脑疝形成;4、颞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5、前颅窝骨折;6、多发性颅骨骨折;7、肺挫伤;8、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9、右肾囊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胡冠良于2014年11月26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脑脊科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1月12日共住院46天,后转院回龙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2月2日共住院25日,一共住院9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冠良因为××的问题一直无法上班。原告胡冠良于2015年7月7日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冠良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得出被鉴定人胡冠良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仍存在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症状,被鉴定人胡冠良韦氏成人智损状态的全量表智商为51,故评定被鉴定人胡冠良目前智能处于轻度缺损状态。原告胡冠良于2015年10月8日向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对原告胡冠良的病情做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胡冠良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冠良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缺损(全量表智商为51),适应能力减弱,工作效率低下,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VII(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冠良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胡冠良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胡冠良颅骨缺损面积为72平方厘米,构成X(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胡冠良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赔偿费用清单为:1、医疗费43530.9元(共花费医疗费230930.9元,被告曾少如已支付187400元);2、护理费9300元(一共住院93天,计算为100元/天×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一共住院93天,计算为100元/天×93天);4、交通费5000元(转院治疗及家属陪护产生的交通费);5、营养费3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5108.64元【计算方式为12245.6元/年×20年×(40%+3%+2%+2%)】;7、伤残鉴定费6200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200元,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000元);8、药品70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复印费138元;11、陪人床4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1.82元【原告胡冠良的母亲谢奴妹谢某在事故发生时79周岁,共生育5各儿女,计算为10043.2元/年×5年÷5×(40%+3%+2%+2%)=4720.3元,原告胡冠良与妻子旋双妹某共同抚养小孩王雨佳某,王某雨佳于2006年10月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8周岁,计算为10043.2元/年×10年÷2×(40%+3%+2%+2%)=23601.52】;13、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胡冠良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曾少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冠良122000元(包含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告曾少如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胡冠良141675.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少如承担。被告曾少如辩称:一、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则计算。被告曾少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支付191077.01元,请人民法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和赔偿金额没有完全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依法应当扣除超出的金额。1、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部分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护理费9000元有异议。原告所有的病历资料均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需要护理人员意见,护理费的标准过高。3、交通费部分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发票凭据,且主张的数额也明显过高,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消费证据来支持,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可以明显得出其治疗期并没有终结,病情也不稳定,没有痊愈,在这种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我市法院的审判习惯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不应该评定伤残登记。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纳,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评定伤残等级才具有法律价值。6、伤残鉴定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治疗期并没有终结期间进行评定不妥,故不应当赔偿伤残鉴定费。7、药品费用有异议。药品没有医院医生的医嘱,且部分是收据,并且费用过高,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也明显高于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而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9、复印费有异议。复印费用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不是正式的发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0、陪人床费用有异议。陪人床费用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不是正式的发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治疗期并没有终结期间评定不妥,故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告并没有产生财产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举证的王某鉴定意见,赔偿系数有意见应是44%,不是47%,被扶养人王雨佳不是原告的子女,不应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曾少如驾驶粤A×××××号小轿车(被告曾少如为车辆实际支配人),从龙门县龙华圩街往龙门县龙华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龙华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从龙门县光大水泥厂往龙华圩街方向行驶由原告胡冠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冠良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441324(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少如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冠良先后被送往龙华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2.51元。之后,原告被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脑疝形成;4、颞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5、前颅窝骨折;6、多发性颅骨骨折;7、肺挫伤;8、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9、右肾囊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费医疗费20355.6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67034.88元。出院医嘱:1、患肢无手术医生允许严禁负重,左上肢外固定2周后拆除。2、左桡骨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2日拆线;3、转往当地后待情况允许后拔除器官插管;4、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护理人员租用陪护床花费400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被转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341.3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2月下旬返院进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3766.02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5年7月7日,原告胡冠良至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97.6元。原告的以上医疗费总共231407.91元。另平陵燕英牙科诊所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处方载明:“胡冠良因上牙全部受伤松动,现已收复好。”该诊所出具收据,收取20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胡冠良的家属以胡冠良的名义在个体药店购买了蛋白粉、药品等数批,花费7094元。原告复印医疗费用清单花费138元。原告胡冠良于2015年7月7日向××司法鉴定所对其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和复查,花费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397.6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冠良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仍存在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症状,韦氏成人智力测试的全量表智商为51,故评定被鉴定人胡冠良目前智能处于轻度缺损状态。原告胡冠良于2015年10月8日向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对原告胡冠良的病情做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胡冠良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冠良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缺损(全量表智商为51),适应能力减弱,工作效率低下,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VII(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冠良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胡冠良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胡冠良颅骨缺损面积为72平方厘米,构成X(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胡冠良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原告的母亲谢某奴妹于1935年8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五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79岁。王某雨佳于2006年10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8岁,系原告胡冠良之妻旋某双妹与其前夫所生之女,现跟随原告胡冠良及其妻子旋某双妹共同生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少如没有为其车辆粤A×××××号小轿车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少如已经垫付原告191077.01元费用。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对事故责任主体之间的过错进行了分析,从而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少如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少如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该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但其没有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鉴定费:原告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在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二项鉴定费合共62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及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票据核算,医疗费共231407.91元,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原则上确定一人陪护。原告受伤住院合共93天,护理费按93天计算。参照当地同等护理水平的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计得护理费为50元/天、人×1人×93天=465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医疗机构的间距,及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3天=93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46岁,故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40%+2%+1%+1%)=107761.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谢某奴妹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9岁,故按农村居民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谢某奴妹生育有五名子女,故谢奴妹谢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5年×(40%+2%+1%+1%)÷5=4419元。王雨佳王某系原告胡冠良的妻子旋双妹旋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旋双妹旋某的前夫去世后,旋双妹旋某即与原告胡冠良结婚,现王雨佳王某跟随原告胡冠良和旋双妹旋某共同生活,受其二人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可确定王雨佳王某为原告胡冠良的被扶养人,应计算生活费给王雨佳王某。王雨佳王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8岁,故按农村居民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年计算。故王雨佳王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10年×(40%+2%+1%+1%)÷2=2209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26514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鉴定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231407.9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0776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4元,以上合共432333.21元。关于原告在平陵燕英牙科诊所治疗牙齿花费的2000元,原告的该伤情在原告受伤初期的住院期间未得到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其在出院后再到牙科诊所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该伤情的真实性及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该机构的医疗资质及治疗病历,难以体现该医疗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费用又有异议,故对原告在平陵燕英牙科诊所治疗所花费的2000元,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家属在个体药店购买数批蛋白粉、药品等花费7094元,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自行购买营养品、药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该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或医生的建议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行购买数批蛋白粉、药品花费7094元是合理和必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在个体药店购买数批蛋白粉、药品的花费7094元,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诉求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138元,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财产损失,对其诉求中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曾少如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合共120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312333.21元,由被告曾少如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承担312333.21元×70%=218633.25元。综上,被告曾少如应赔偿338633.25元给原告胡冠良,扣减其已支付的191077.01元,仍应赔付147556.24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治疗未终结,其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及与此相关的费用计算均有异议,但经当庭释名,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少如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47556.24元给原告胡冠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胡冠良负担1150元,被告曾少如负担1478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曾少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冠良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明显得出其治疗期并没有终结,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前不应评定伤残等级,上诉人对此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是有依据的,根本没有必要做伤残等级鉴定,也没用必要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部分项目的计算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治疗未终结,不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予以佐证且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胡冠良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第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上诉人胡冠良是否治疗终结,可否进行评残?被上诉人胡冠良已于2015年4月16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之后没有住院治疗,其在2015年10月8日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符合司法鉴定条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和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正确。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的认定和处理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上诉人曾少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