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林军与王建华、季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军,王建华,季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386号原告周林军。被告王建华。被告季玲玉。原告周林军为与被告王建华、季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385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1日止,以后另算),合计388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季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建华与被告季玲玉于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季玲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林军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息0.2%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