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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丁建明与江苏省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长明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明,江苏省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长明海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679号原告:丁建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卢秀娟,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长明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朝南村。法定代表人:黄惠祖,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管理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钱震宇。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建明与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江苏长明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海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安远公司及长明海工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刚、朱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远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疗费1430.25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交通费78元、拖欠工资9600元、社保费用180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2、判决长明海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1年1月31日进入安远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1年4月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1年10月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安远公司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入长明海工公司。2016年2月2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安远公司与长明海工公司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由于原告与两被告领导及破产管理人就原告的工伤待遇未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远公司、长明海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职业病诊断、认定、鉴定过程属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对于医疗费,原告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为后续医疗费,无需另行支付;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拖欠的工资按照管理人确认的计划统一发放;社保费用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该是2889元,而非3200元。因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涉用人单位均为安远公司,故应由安远公司承担工伤待遇,与长明海工公司无关,长明海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丁建明入职安远公司时间、职业病诊断、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过程、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78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安远公司等五家公司重整。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0000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长明海工公司人员、财务均受安远系公司控制支配,控制人均为周品霞,二者人财物混同,以致公司人格混同,裁定将长明海工公司纳入安远系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000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安远公司、长明海工公司等数家公司破产。安远公司自2008年开始为丁建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起转由长明海工公司缴纳,两公司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安远公司职工丁建明患有职业病。因公司资产重整,已与丁建明签订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自2015年1月转入长明海工公司,工伤保险责任由长明海工公司承担。2016年3月7日丁建明与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工薪及福利同时截止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丁建明在职期间剩余工资19632.25元于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双方办理全部交接手续及离职手续;经济补偿金待管理人进行清算后按规定另行支付;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再无其他因原劳动合同履行、解除而产生的待遇问题;等等。该协议中的19632.25元已履行。2016年7月13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而对丁建明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丁建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陈述其之前在安远公司工作,患职业病之后由原先的电焊工转为镗床工。2015年5月安远公司经济效益不好,老板周品霞说要把员工全部转到长明海工公司,原告遂与长明海工公司签订了2015年5月到2017年5月的劳动合同,而且去该公司做仓库管理员。原告一直出勤到2016年5月。2016年3月原告找管理人要工资,管理人说要签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后才能支付2015年的工资。原告遂与管理人签署前述2016年3月7日的《协议书》。签字后原告才知道社保局不同意基于这份合同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之后因和管理人协商不成,所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3月工资9600元,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此段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双方已明确约定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而且原告并非留守人员,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后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务,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待遇;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双方争议之二:被告长明海工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其社会保险关系在被告长明海工公司,且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故要求长明海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远公司、长明海工公司主张安远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由安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长明海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院生效裁定书确认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且两被告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明》也证实长明海工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工伤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长明海工公司需对安远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争议之三: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需要法院的判决书才能由社保基金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要求由法院判决。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挂号收据、门诊病历,证实其2016年5月4日至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处方为匹多莫德口服液、复方玄驹胶囊、氯化铵甘草合剂、汉防己甲素片,支付医疗费1430.25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社会保险,致原告无法向社保基金核保该笔费用。另外,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工伤职工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享受民事赔偿,故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0元,该数额为原告自行估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430.25元医疗费系为治疗职业病而发生,如确系治疗职业病,被告同意支付。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核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原告所购药物与治疗职业病有关,被告同意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对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年限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应为48000元。两被告已被本院宣告破产,本案只能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丁建明经济补偿金48000元、医疗费1430.25元、交通费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94508.25元。二、被告江苏长明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建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理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