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福建鸿芝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吉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鸿芝实业有限公司,黄吉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2149号原告:福建鸿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法定代表人:林春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吉委,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建鸿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吉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鸿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鸿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鸿芝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福建鸿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质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