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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076号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郭某某,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在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说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0年2月2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打有借条。被告承诺半年最多一年偿还,但至今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0年至今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伍万圆(¥50000元)月息1.5分,郭某某,2009年9月20日。”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再次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某某现金拾贰万圆整(¥12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郭某某,2010年2月2日。”综上,被告郭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170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再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