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忽占利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占利,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230号原告忽占利。委托代理人倪浩览、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号*楼。代表人蒋金星,该公司经理。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杭州皇冠大酒店*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清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忽占利为与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占利委托代理人倪浩览、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佰富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忽占利诉称,忽占利与佰富勤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编号为B1-314、B1-318、B1-326的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1各1份,约定由忽占利承租车位。忽占利与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佰富勤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编号为B1-314、B1-318、B1-326的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2各1份,约定忽占利将向佰富勤公司承租的车位出租给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使用,佰富勤公司同意为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忽占利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佰富勤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忽占利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支付编号为B1-314、B1-318、B1-326的车位租金34500元、违约金459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二、判令被告佰富勤公司为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佰富勤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佰富勤公司(甲方)与忽占利(乙方)签订《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1》3份,分别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佰富时代中心南区的车位B1层314号、318号、326号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到2019年9月14日止;租金均为每年3000元,半年一付;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各10万元,待合同期限届满后且乙方返还车位后,甲方予以返还,押金不计利息;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有权将车位转租或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等等。同日,忽占利(甲方)与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乙方)、佰富勤公司(丙方)签订《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2》3份,分别约定:甲方自愿将向丙方承租的坐落在佰富时代中心南区的车位B1层314号、318号、326号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到2019年9月14日止;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1次租金,第1期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半年,具体支付金额为第1期均为5500元,第2期均为5500元,第3期均为6000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已扣除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租金后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再另行向丙方支付租金;如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乙方按未付租金金额每日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丙方同意为乙方在合同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4年9月15日,忽占利向佰富勤公司支付了押金30万元。忽占利已经收到了第1期租金,其余租金未收到。上述事实,有原告忽占利提交的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1、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2、收据、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1》、《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2》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2》约定,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每半年向忽占利支付1次租金,第1期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半年。据此,第2期、第3期租金的支付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均已到期,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第2期、第3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忽占利有权要求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4500元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的1‰/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减少至按年利率24%计算。依此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3037元。佰富勤公司为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在《佰富时代中心车位租赁合同2》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华夏物业第三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忽占利支付第2期、第3期租金人民币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忽占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3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以拖欠的第2期、第3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忽占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8.50元,由原告忽占利负担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元。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