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黎志升、莫巧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黎志升,莫巧贤,贾妹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7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49509-3,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支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张智,该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黎志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莫巧贤,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贾妹边,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黎志升、莫巧贤、贾妹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韦美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升、莫巧贤、贾妹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蔗种植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3083494000),并签订了还款承诺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黎志升用于甘蔗种植,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975%,被告贾妹边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黎志升发放贷款。但被告黎志升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黎志升已拖欠本金17576.72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482.8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黎志升、莫巧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76.72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482.8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19059.60元;2、判令被告贾妹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邮政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黎志升、莫巧贤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黎志升、莫巧贤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贾妹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贾妹边主体适格。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黎志升申请贷款的事实和借款用途。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3083494000)。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证据五、承诺函。证明:被告黎志升同意从糖厂支付的甘蔗款扣除原告各项贷款。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黎志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放款。证据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黎志升的账户放款。被告黎志升、莫巧贤、贾妹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志升、莫巧贤、贾妹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蔗种植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3083494000),并签订了还款承诺函。被告莫巧贤在该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字按手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黎志升用于甘蔗种植,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975%,被告贾妹边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黎志升发放贷款。但被告黎志升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黎志升已拖欠本金17576.72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482.8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黎志升、莫巧贤、贾妹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蔗种植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黎志升支付了借款,而被告黎志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黎志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巧贤作为被告黎志升的妻子,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蔗种植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贾妹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黎志升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贾妹边对被告黎志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妹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志升追偿。被告黎志升、莫巧贤、贾妹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升、莫巧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7576.72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482.8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妹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妹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志升、莫巧贤追偿。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7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黎志升、莫巧贤、贾妹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托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人仁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