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华辉与沙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辉,沙含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653号原告:陈华辉,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明川,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含年,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塘溪沙村哲灵冲件厂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华辉为与被告沙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沙含年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沙含年因拖欠原告陈华辉货款,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90000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沙含年仅返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沙含年因拖欠原告陈华辉货款,并自愿将货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50000元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含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含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华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沙含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勇人民陪审员 郑苗达人民陪审员 朱佰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