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汤生民与杨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生民,杨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027号原告:汤生民,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秀娟,女,45岁,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汤生民与被告杨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生民的委托代理人吴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经中间人汤永和介绍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秀娟为原告汤生民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被告杨秀娟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娟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0日自原告汤生民处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汤生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还”,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杨秀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汤生民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秀娟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条中对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汤生民要求被告杨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及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娟偿还原告汤生民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汤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杨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