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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磊),无业。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董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玲、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用其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并支付房费后,与张某(另案处理)入住十堰市张湾区凯旋宾馆605房间,后容留张某、王某、方某采用吸烤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查获的物证吸壶(照片);2、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旅客住宿登记单等书证;4、证人张某、王某、方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