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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6年5月9日21时25分许,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汽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鸿运粮店门前路段时,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对向直行的白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检验,被告人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关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白某某、常某某、李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6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2016)第64号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档案、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