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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02执异73号案外人:艾伟杰,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强,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发军,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晓玲、王涛、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艾伟杰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他是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方明珠花园棕榈湾二期6号西二房屋(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所有权人。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孙强认为:1、王涛与张晓玲是在2014年3月12日离婚的,孙强借给钱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5月7日、7月11日,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判决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我们保全是在2015年4月16日,艾伟杰在起诉之前就知道已经保全了。3、双方交易方式、交款方式存在漏洞,收条复印件显示分六次给张晓玲打款190万,与张晓玲、王涛的欠款十分吻合,且收条均是白条,没有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均是手写,没有大写字样。4、艾伟杰称2015年3月31日实际占有该房屋,这不属实,是假的,法院去执行的时候房屋无人居住。2014年11月份到现在这套房子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等都无人缴纳,物业公司可以证明。5、艾伟杰至今仍住在魏都区法院家属院,我们有房管部门的证据佐证。6、张晓玲和艾伟杰的买卖协议上约定,交付房产需要有清单明细,对方并没有提供。请求驳回对方的异议申请。查明,王涛与张晓玲于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方明珠花园棕榈湾二期6号西二联排别墅一栋,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互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并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王涛拖欠上述房屋物业费、电费、路灯费、垃圾处置费未清。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几乎没有产生电费。2014年9月10日,艾伟杰与张晓玲签订了购买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方明珠花园棕榈湾二期6号西二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该房总价款1900000元,张晓玲在艾伟杰支付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艾伟杰。张晓玲给艾伟杰出具了2014年9月11日20万元收条、2014年10月31日30万元收条、2014年11月30日30万元收条、2014年12月28日50万元收条、2015年2月26日30万元收条、2015年3月28日30万元收条。2016年8月12日,王涛将其拖欠的物业费清付。2015年4月16日本院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5月13日,本院受理艾伟杰诉张晓玲、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以(2015)魏半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结案。2016年6月8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相关人员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艾伟杰虽然提供了2014年9月10日其与张晓玲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本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案外人艾伟杰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艾伟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