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贿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圣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纳雍县木兰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能及时从纳雍电厂结算供煤款,以及能够从相关部门融资,该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明及管理人员张某平商量,由张某平委托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向纳雍县电煤运销公司经理张某(另案处理)行贿,以便达到及时结算供煤款及获得资金的目的。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受木兰煤矿张某平的请托,多次介绍张某平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行贿共82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3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已上交,依法应当没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顾圣国的辩护意见是:1.木兰煤矿向张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能及时结工程款,而非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孙某某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未造成国家资产的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系受木兰煤矿负责人张某平的委托而介绍贿赂,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受到刑事追究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纳雍县木兰煤矿(以下简称“木兰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能及时从纳雍县电煤运销公司(以下简称“纳雍电煤公司”)结算供煤款,该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明及负责人张某平商量,由张某平出面委托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向纳雍电煤公司经理张某(另案处理)行贿,以便能及时结算供煤款。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受木兰煤矿负责人张某平的请托,代张某平四次送给纳雍电煤公司经理张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张某从受贿钱款中付给被告人孙某某好处费2万元。2014年4月,木兰煤矿获得融资贷款2000万元后,为感谢张某的帮助,张某平委托被告人孙某某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某从木兰煤矿得到好处费30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纳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纳雍县纪委”)在查办张某涉嫌受贿一案中,张某交代其收受孙某某代木兰煤矿所送贿赂款,后纳雍县纪委将该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同月15日,检察机关通知孙某某询问期间,孙某某如实交代该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2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配合调查,孙某某亦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纳雍县监察局缴纳涉案款共计3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2016年1月15日、2月16日、5月23日、24日、6月3日供述,证实我在木兰煤矿从事煤炭运输,因此认识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明和负责人张某平。2013年,张某平请我帮忙找纳雍电煤公司的经理张某协调关系,以便木兰煤矿能顺利结算煤款。2013年6月的一天,张某平拿了10万元现金请我转送给张某。当日下午,我到贵毕公路归化路段一轮胎修理店门前与张某见面,我上张某的车后,我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在驾驶座旁的杂物箱上,张某从中拿了2万元给我。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平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拿给我转送给张某。我联系张某在民爆公司旁的巷子里见面,我将装钱的袋子递给张某说:“这是木兰煤矿感谢你的”。同年12月的一天,张某平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拿给我转送给张某。我联系张某在文昌派出所路口见面,我上张某的车后,我将装钱的塑料袋放在驾驶座旁的杂物箱上,我对张某说:“这是木兰煤矿感谢你的”。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平将事先用塑料袋装好的现金拿给我转送给张某,我没清点袋子里的钱有多少。我联系张某在盛世国际广场见面,我上张某的车后,我将装钱的塑料袋放在驾驶席旁的杂物箱上,我对张某说:“这是木兰煤矿感谢你的”。同年4月,木兰煤矿得到纳雍电煤公司2000万元的融资贷款后,张某平说他从中协调了120万元,拿60万元感谢张某,剩下的60万元由他和我平分。过了几天,张某平安排木兰煤矿的出纳刘某江在农行取了90万元现金给我,我将其中的60万元装在一个袋子里,我打电话叫张某来我家,我对张某说:“木兰煤矿得到融资贷款是因你的帮忙,张某平安排我送60万元给你作为感谢费”,张某将装有60万元现金的袋子拿走后,我叫张某平来我家中将另30万元拿走。过了两三天,张某平安排刘某江拿了30万元现金给我。2.证人张某2016年1月13日、16日的自书材料2份及1月19日、25日、26日、2月18日四次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我在贵毕公路归化路段岔路口的一家汽车修理厂门前与孙某某见面,孙某某拿了一个塑料袋给我说:“这是木兰煤矿老板张某平给你的,感谢你帮他们结算电煤款”。我打开塑料袋有10万元现金,我从中拿了2万元给孙某某。同年8月的一天,孙某某在我家楼下送给我5万元现金,钱是用一个纸袋装的,孙某某说:“这是木兰煤矿给你的感谢费”。同年12月的一天,孙某某和我相约在文昌派出所路口见面,孙某某上我的车后拿了一个塑料袋给我说:“这是木兰煤矿老板张某平给你的感谢费”,我打开塑料袋有2万元现金。2014年1月的一天,孙某某在盛世国际住宅小区的广场旁和我见面,孙某某在我的车上送给我5万元现金,钱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的,孙某某说:“这是木兰煤矿老板张某平给你的感谢费”。同年4月的一天,孙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孙某某对我说:“木兰煤矿的融资成功了,为了感谢你的帮助,张某平请我拿这些钱感谢你”。我将装钱的袋子拿回家后,我打开袋子有60万元现金。孙某某送钱给我是因我在木兰煤矿结算煤款的过程中给予方便,且帮助木兰煤矿得到融资贷款。3.证人张某平(纳雍县木兰煤矿负责人)2016年1月22日证言,证实纳雍电煤公司在支付煤款方面有很大权力,我与该公司经理张某不熟悉,我对孙某某说:“木兰煤矿的煤款结算太难,你是本地人,你帮我找张某疏通一下关系,希望能尽快结算煤款”。后经孙某某联系张某,在木兰煤矿结算煤款的过程中我分五次共计拿了50万元给孙某某转送给张某。2014年初,在张某的帮助下,木兰煤矿得到融资贷款2000万元,同年6月的一天,孙某某从木兰煤矿财务上分两次拿走120万元,我和孙某某各分得30万元,另60万元由孙某某拿去送给张某。4.证人张某明(纳雍县木兰煤矿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1日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由于木兰煤矿的煤款很难结算,我就安排我哥张某平请孙某某协调与纳雍电煤公司经理张某的关系,后张某平从财务上分五次共计拿了50万元通过孙某某送给张某。2014年初,木兰煤矿通过纳雍电煤公司得到融资贷款2000万元,为了感谢张某,同年6月的一天,我安排木兰煤矿的出纳刘某江给了孙某某120万元现金转交给张某,但具体如何操作的我不清楚。5.证人刘某江(纳雍县木兰煤矿出纳)2016年1月23日证言,证实木兰煤矿的负责人张某平曾多次以开支业务费的名义在财务上打白条领款共计200多万元,木兰煤矿的客户孙某某也打白条在财务上领款两三次,其中有一次的金额是10万元。2014年6月,我分两次拿给孙某某12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从煤矿财务上支出,另90万元是我在纳雍县农行取出交给孙某某的。6.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20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介绍贿赂一案进行初查,同月22日立案侦查。当日通知孙某某到案配合调查,孙某某供述受张某明和张某平请托,为张某明、张某平与张某牵线搭桥,沟通关系,并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7.收据1份,证实2016年1月16日、4月7日、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向纳雍县监察局缴纳涉案款共计34万元。8.纳府通(2012)28号、纳干任(2011)18号、58号文件,证实2011年7月7日,张某任纳雍县政法委员会综治办副主任,2012年5月7日,任纳雍县政法委员会副科级领导干部;同月23日,任纳雍县煤炭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纳雍县电煤运销公司经理。9.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决定书,证实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2日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介绍贿赂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孙某某拘传,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证实我帮张某平送给张某的现金中,除2013年6月送给张某的10万元是经我清点的,其余三次都是张某平事先把钱装在袋子里后拿给我转送给张某的,我不知道袋子里的现金有多少。我从张某处得到好处费2万元,从张某平处得到好处费30万元,共计32万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顾圣国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贿赂的案件线索系纳雍县纪委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孙某某调查谈话期间,孙某某如实交代该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并退清全部账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向纳雍县监察局所交涉案款3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嘉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