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史宣菊与周绍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宣菊,周绍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651号原告史宣菊,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兵,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周绍国,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8906D。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史宣菊与被告周绍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宣菊的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周绍国、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宣菊诉称,2016年1月17日13时40分许,周绍国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植物园往蚂蝗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国租公司龚祖平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和史宣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周绍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祖平、史宣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回家休息,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皮血肿4、左额部及颌面部擦伤5、牙床缺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1元、护理费13300元(43天+9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17930元(43天+120天)×11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1700元(9000元+安装牙齿费用2700元)、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8.75元,共计122302.85元。被告周绍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渝X**号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其车辆投保情况与太保永川公司陈述一致。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383.4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同意太保永川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其余意见与太保永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保永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确认,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品迭。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43天,标准100元/天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03天,标准为80元/天;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430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疤痕修复、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7日13时40分许,周绍国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植物园往蚂蝗桥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蚂蝗桥往植物园方向行驶由龚祖平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史宣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周绍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祖平、史宣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后神经外科随访,加强营养。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28815.55元(其中被告周绍国垫付17383.45元、被告太保永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432.1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史宣菊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左额部疤痕修复9000元整;牙齿3×900元,8至10年更换一次。3、护理时限为出院后90天。4、误工时限为出院后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太保永川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疤痕修复费用、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2016年7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史宣菊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2、史宣菊面部疤痕修复需9000元。3、史宣菊误工时限约需120日。4、史宣菊护理时限为约需60日。同时查明,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绍国,该车在太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协商同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20%的比例扣除为5763.11元(医疗费28815.55元×20%)。另查明,原告史宣菊于2006年购房后,与其丈夫龚祖平,其女儿XXX(出生于2006年12月28日)居住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号2单元2-2号房屋内,并且夫妻两人一直从事防护栏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史宣菊的母亲XXX(出生于1945年5月27日)共生育四名子女,其每月领取养老金为96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15.55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后续疤痕修复费9000元、牙齿更换续医费2700元、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43天)+(50元/天×60天)】、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6816.75元【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龚芯谊生活费8883.90元(19742元/年×9年×10%÷2)+被扶养人何显素生活费3454.85元(19742元/年×7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7930元【(43天+120天)×110元/天】,共计140512.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学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本案中,被告太保永川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546.75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179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8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35965.55元(140512.30元-10000元-94546.7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周绍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永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太保永川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7402.44元(35965.55元-非医保费用5763.11元-鉴定费2800元),车主周绍国应自行承担9948.11元(非医保费用5763.11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1385元),抵扣其垫付的17383.45元后,其不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7435.34元可在太保永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被告周绍国另行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被告太保永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4513.85元(94546.75元+27402.44元-7435.3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对于过高部分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宣菊各项损失共计114513.85元;二、驳回原告史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周绍国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周绍国应负担部分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