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418号原告牛某某,女,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屯留县张店镇。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段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屯留县张店镇。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长治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壶关公司),住所地壶关县新建路399号。负责人程科,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林支、被告段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壶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段某甲及原告)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张店镇丈八庙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DSH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390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壶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许,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段某甲、牛某某)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张店镇丈八庙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晋DSHX**号车相撞,造成段某某、段某甲、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牛某某无责任。牛某某受伤后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腹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头皮血肿、右侧腓骨骨折,医疗费王某某已支付。2016年4月9日,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屯司鉴[2016]伤鉴字第03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牛某某伤残情况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牛某某为农业户口。人保财险壶关公司为晋DSHX**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某为该车车主。经核查,牛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伙补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人保财险壶关公司对牛某某伤残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为261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除交强险赔偿外确定段某某、王某某事故损失分担比例为5:5,依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人保财险壶关公司赔偿牛某某24658元,段某某、王某某各赔偿牛某某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24658元。二、被告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牛某某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8元,被告段某某、王某某各承担300元,原告牛某某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