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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士国与李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国,李日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346号原告黄士国。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飞。原告黄士国诉被告李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李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11时29分,被告李日飞驾驶鲁G×××××号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黄士国无证酒后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士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士国与被告李日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被告李日飞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日飞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1时29分,被告李日飞驾驶鲁G×××××号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黄士国无证酒后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士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士国与被告李日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日飞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4180.57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贰周,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2500元(100元×25天)。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50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8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801.9元(11天×72.9元)。被告质证称对住院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标准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车损、评估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士国与被告李日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进行计算,即1484.75元(59.39元×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士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80.57元、误工费14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01.9元、车损950元、评估费80元,共计7827.22元。被告李日飞虽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827.22元由被告李日飞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飞赔偿原告黄士国事故损失782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李日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