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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6年6月27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港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大块烧烤”西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临港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9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