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8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胜,李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969号原告:李其胜,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平楼村黄楼组。委托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明,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老宅。原告李其胜与被告李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36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徐某某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4月21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5月21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7月18日借款130,000元给被告,8月14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12月29日借款53,400元给被告,以上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介绍人徐某某均在场,合计借款金额为373,40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曾经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63,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惠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次,合计金额373,4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以上借款交付过程均由介绍人徐某某见证。2014年12月29日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363,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为被告称其有房屋动迁,等拿到房屋后可以低价转让给原告一套,故同意陆续借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6份、证人徐某某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扣除已归还本金,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其胜借款人民币363,400元。二、被告李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其胜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人民币363,4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人民币6,751元,由被告李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