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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81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王某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董某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又立据向原告董某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又于2014年2月份支付了1万元利息,并以物抵息4000元。所以被告王某将50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借款50万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2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8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5%,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某清偿了5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2014年2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金和4000元的茶叶款在上述借款中扣除。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再未支付。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又立据向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王某清偿了5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的茶叶。其余借款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月2月份左右支付原告的1万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的茶叶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第一,原告不认可偿还的是本金。第二,被告举证不能。第三,根据先利后本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1万元现金时,借款已产生1万元的利息。故1万元现金应为偿还的利息。而价值4000元的茶叶则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所以原告董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应以596000元予以支持。利息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按借款本金496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59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96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