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宋占诚与吴嘉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诚,吴嘉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029号原告宋占诚。委托代理人张莉娟。被告吴嘉楠原告宋占诚与被告吴嘉楠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诚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嘉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因原告外孙在被告所办的培训机构上补习班相识,相识后被告说能帮助原告的外孙小升初择校。并于2015年11月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索要35000元说办事���,但直至2016年4月事情没有办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之前给付被告的3500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称没有钱,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称2016年4月6日前归还。到期被告只归还原告10000元,直至今日剩余2500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因延迟归还造成的利息损失3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因委托被告为其外孙办理小升初择校事宜给付被告35000元。后因事情未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于2016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嘉楠欠宋战诚现金35000(叁万伍仟圆整)于2016年4月6日前归还,特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原告偿还7500元、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流水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系其自行放弃相应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嘉楠返还原告宋占诚2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嘉楠给付原告宋占诚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63.13元;三、驳回原告宋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吴嘉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