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陈金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陈金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67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陈金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金辉驾驶粤X/77D**号轿车沿顺德区伦教熹涌西岸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祥业路口时遇邓文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祥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邓文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文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文娟依法起诉原告至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邓文娟支付赔偿款120870元,并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343.32,以上合计122213.32元。现原告已赔付完毕,由于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事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陈金辉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2213.3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1份,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向邓文娟支付赔偿款120870元,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1343.32元,合计122213.32元。由于被告未取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事故发生。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13时13分许,被告陈金辉驾驶粤X/77D**号轿车沿顺德区伦教熹涌西岸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祥业路口时遇邓文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祥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邓文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文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文娟以本案原告及陈金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文娟支付赔偿款120870元;陈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文娟支付赔偿款8775.15元;驳回原告邓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1.79元,由邓文娟负担29.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343.32元,由陈金辉负担99.03元。在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邓文娟合共支付了122213.32元(包括赔偿款金额120870元和支付邓文娟代垫的诉讼费1343.32元)。另查,被告陈金辉为粤X/77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邓文娟赔付了120870元后,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垫的赔偿款12087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343.32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基于原告没有在受害人提起诉讼前向受害人履行垫付义务所致,与被告无关,也不属于赔偿款,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087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13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15.13元,由被告陈金辉承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