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煜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煜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煜陈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煜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煜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煜陈某于2016年3月9日晚,驾驶粤U×××××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炮浮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炮浮线浮洋镇花宫村前路段时,适遇前方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驾驶粤U×××××二轮摩托车行至该处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煜陈某及时报警并送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到医院救治,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于2016年3月2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煜陈某将事故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存放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事故保证金账户。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豪蔡某甲的头面部、右上肢及右上肢2处挫擦伤及多处皮下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头面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双额颞叶及左枕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颞部脑外血肿,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煜陈某、蔡某豪蔡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煜陈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豪蔡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煜陈某于2016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煜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煜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煜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陈煜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炮浮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炮浮线浮洋镇花宫村前路段时,适遇前方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二轮摩托车行至该处后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因被告人陈煜陈某驾车时疏忽大意,致所驾小型轿车碰撞到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及其驾驶的粤U×××××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煜陈某及时报警并送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到医院救治,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豪蔡某甲的头面部、右上肢及右上肢2处挫擦伤及多处皮下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头面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双额颞叶及左枕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颞部脑外血肿,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煜陈某、蔡某豪蔡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煜陈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豪蔡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煜陈某于2016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煜陈某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陈煜陈某一方在负责本事故造成的全部已付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其中包含垫付粤U×××××汽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陈煜陈某一方垫付后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款项已于2016年8月12日付清。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的近亲属表示不再就本案向陈煜陈某一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并对陈煜陈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19时10分,其打电话叫其父蔡某豪蔡某甲到登岗高速路口带其回家,其父说炒菜后出发,其在登岗高速路口等了很久都没有等到,就打电话给其母,其母开摩托车出去看,至炮浮线花宫村路段,发现其父所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只有对方的轿车和其父的二轮摩托车。随后交警处理事故现场。20时多,其去潮州市医院看其父,其父受伤严重,昏迷不醒。肇事司机当时在医院,交警同志对双方当事人抽血检验。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6年3月9日19时30分左右,其到事故现场时20时多,当时交警同志在勘查现场,其发现对方轿车前部损坏严重,其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被撞坏。事故现场其父的头盔粉碎,其父驾驶二轮摩托车有戴头盔的习惯。其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E,但已过期。当时其父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他本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陈煜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盯盯拍”黑色行车记录仪一部,内含KINGSTON32G内存卡一张。4、鉴定委托书、电子数据提取报告、视听资料,证实事故发生后,陈煜陈某向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其事故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行车记录仪中的视频进行提取固定,经提取,共提取出4个视频文件;由于该记录仪无法开机,不能确定该记录仪的实时时间与北京时间是否一致。视频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抽取蔡某豪蔡某甲、陈煜陈某血液送检,经检验,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6、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蔡某豪蔡某甲的头面部、右上肢及右上肢2处挫擦伤及多处皮下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头面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双额颞叶及左枕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颞部脑外血肿,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蔡某豪蔡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陈煜陈某于2015年4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蔡某豪蔡某甲于2003年1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有效期至2015年1月6日。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实粤U×××××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苏某芬,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该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粤U×××××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蔡某豪蔡某甲,该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强制报废期为2015年11月11日。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煜陈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豪蔡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10、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陈煜陈某一方与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陈煜陈某一方在负责本事故造成的全部已付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其中包含垫付粤U×××××汽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陈煜陈某一方垫付后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款项已于2016年8月12日付清。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的近亲属不再就本案向陈煜陈某一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并对陈煜陈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煜陈某从轻处罚。11、被告人陈煜陈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车放行条存根、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陈煜陈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煜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煜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煜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豪蔡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煜陈某没有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煜陈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煜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嘉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