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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毛亚丽与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军,毛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亚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杰。上诉人冉军因与被上诉人毛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1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被上诉人毛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杰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时,系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399号送达的,但上诉人早已未在此地址居住,也并未收到任何传票或起诉状副本。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本案一审卷宗中载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签收了一��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即便上诉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及材料,但原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9日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时也只留给上诉人7天的答辩和举证期间,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27条之规定,未保障上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毛亚丽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了开庭传票,请求维持。毛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冉军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冉军向毛亚丽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冉军向毛亚丽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毛亚丽于2014年5月10日以汇款形式转账冉军,月利率为1.5%。当日,毛亚丽通过银行汇款形式转账冉军200000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冉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冉军于2015年11月11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毛亚丽、冉军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毛亚丽可以主张随时返还,但应当给予冉军合理期限。本案中,虽然毛亚丽并未举证证明催告过冉军偿还借款,但冉军于2015年11月11日签收江北区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当视为其知晓毛亚丽催讨借款,冉军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毛亚丽、冉军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冉军应当支付毛亚丽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毛亚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50元,由冉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冉军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开庭材料,冉军于2015年11月11日签收了上述邮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冉军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对毛亚丽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毛亚丽向冉军转账20万元系双方另外的投资关系。以上事实,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3086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冉军虽对毛亚丽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与毛亚丽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的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案中,虽然法律规定普通程序与上诉审程序的答辩期限均为十五日,但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基于简便快速的价值诉求和制度设置,将举证时限都予以压缩,故对简易程序中答辩期的把握应持宽松态度,且当事人不答辩不会有失权的不利后果,其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续行答辩。一审法院已向冉军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冉军虽对邮寄签收回执提出异议,但本院仅对该邮寄签收回执进行形式审查,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冉军在签收开庭传票后并未对答辩期限提出异议,系自愿放弃庭审答辩权利。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故民事诉讼程序事项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简易程序中答辩期限的确定是否合理属于一般性的程序问题,不构成发��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不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