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雪芳、郑雪芹等与林庆生、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芳,郑雪芹,林庆生,陈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64号原告苏雪芳,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原告郑雪芹,女,1964年8月6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林庆生,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娟娟,女,1979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广西柳州市。原告苏雪芳、郑雪芹诉被告林庆生、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雪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健、黄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高翔担任记录。原告苏雪芳、郑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生、陈娟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芳、郑雪芹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商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商定内容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在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将柳州市柳石路141号格林庄园1栋4单元1-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尚能够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今尚未付利息,按协议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苏雪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付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向原告郑雪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付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苏雪芳、郑雪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1日《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二份,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事实。2、柳房他证字第E01969**号、柳房他证字第E01969**号房屋他项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二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庆生、陈娟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庆生、陈娟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雪芳、郑雪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庆生、陈娟娟。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庆生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柳石路141号格林庄园1栋4单元1-2号房屋抵押给二原告;二被告分别向原告郑雪芹借款200000元,向原告苏雪芳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8750元,每月11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苏雪芳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苏雪芳现金150000元,向原告郑雪芹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郑雪芹现金20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借款后,向二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向被告林庆生、陈娟娟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分别向原告苏雪芳借款150000元、向原告郑雪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苏雪芳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郑雪芹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庆生、陈娟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生、陈娟娟应归还原告苏雪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林庆生、陈娟娟应归还原告郑雪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林庆生、陈娟娟应支付给原告苏雪芳、郑雪芹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原告苏雪芳、郑雪芹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林庆生、陈娟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辉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高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