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顾胜万,系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顾胜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台山市赤溪镇看到被告人侯某在和其表哥彭某甲争吵、打斗,就上前对侯某的胸口踹了一脚,于是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工友拉开。18时许,被告人侯某为了报复李某,手持两把菜刀去到该局项目部的安全部办公室,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上臂和右大腿砍伤,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6月1日在台山市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侯某到台山市公安局赤溪边防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乙、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又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是本案被害人李某先用脚踢中被告人侯某的右胸及划伤被告人侯某的右手,才导致被告人侯某伤害其,被害人李某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侯某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被告人侯某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侯某生育有四个孩子,家中还有一个身患恶性肿瘤的母亲及一个92岁的奶奶需要照顾,家庭责任十分重大,请法庭酌情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