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婷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婷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5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10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保险车辆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未通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且车辆损失应以修复为主,张婷婷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显示项目多为更换价格。其次,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是针对他人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张婷婷仅提供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且根据评估报告中评估内容,其应该更换的旧件具有较高价值,如果被上诉人实际修复,即便更换配件,其更换的旧件也应归于实际赔偿人所有,如折归张婷婷一方,则应由双方协商残值价值,从实际修复费用中扣除。张婷婷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张婷婷保险金216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张婷婷将自有的津J×××××号奔驰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47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2015年11月22日18时50分,赵鹏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洋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道路西侧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J×××××号奔驰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95514元。同时,张婷婷承担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9500元,张婷婷经济损失共计216214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后,张婷婷、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就残值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张婷婷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张婷婷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195514元,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可。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明确具体损失项目,亦未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张婷婷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张婷婷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实实际发生,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残值问题自行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婷婷保险金216214元人民币。如果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5元人民币,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婷婷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张婷婷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张婷婷对此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此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涉案车辆已实际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关于张婷婷主张的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关于张婷婷主张的拆解费,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就残值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自行达成协议,应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