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军诉被告王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王占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185号原告许军,男,汉族,被告王占裕,男,汉族,原告许军诉被告王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称其生意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495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许军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人王占裕。2015年9月3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许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占裕向原告许军借款49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占裕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占裕从原告许军处借款49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1.5%,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全部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所写证明承认2015年9月30日所写495000元的借条中本金为300000元、利息195000元,同意按300000元按月利率1.5%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王占裕欠原告49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许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支付已产生的利息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交纳4350元,由被告王占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德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