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通城县大坪乡大坪小学接到学生后,从学校出发往九房村方向行驶,行至草鞋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查,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鄂L×××××(黄牌)金杯中型客车核载11人,实载27人,超载率145%。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校车驾驶员安全管理责任书复印件、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黎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胡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